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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推荐]2010年司法考试预习-民法练习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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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0年司法考试预习-民法练习08  发帖心情 Post By:2009-11-7 11:01:00

71、本事例中,哪些民事行为产生电视机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A、赵与钱之间的委托保管行为       B、钱代理进行的赵与孙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

C、孙与李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       D、李与李娟之间的赠与合同行为

72、本事例中质押行为的效力是?

A、质押合同无效,因质物未交付     B、质权未设立,因质物未交付

C、质押合同有效,质权已设立       D、质押合同有效,但质权未设立

73、本事例中,谁对电视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A、赵              B、孙           C、李              D、李娟

74、本事例中对赵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

A、钱              B、赵自己      C、钱和孙          D、钱或孙

75、本事例中,周提出的哪些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A、要求李提供新的担保         B、追究李未履行质押合同的违约责任

C、要求李提前返还借款         D、主张与李的借款合同无效

76、张某将一套住房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并约定一个月后过户,李某预付了2%的价款。几天后赵某找到张某,表示愿以60万元买下该房,张某便又将该房卖予赵某,并于当天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赵某未付款。则在此种情况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李某有权要求赵某将该房过户给自己,因为其与张某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

B、李某有权要求张某将该房过户给自己,张某应当向赵某请求返还该房,而赵某亦应当返还

C、李某无权要求赵某返还该房

D、李某有权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

77、北京蓝天公司向南京白云公司购买一批材料,合同对付款地点和交货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发生争议。按照《合同法》第61条无法解决争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      )

A、北京蓝天公司付款给南京白云公司,应在北京履行

B、北京蓝天公司付款给南京白云公司,应在南京履行

C、南京白云公司可以随时交货给北京蓝天公司,该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

D、南京白云公司可以随时交货给北京蓝天公司,但应给该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

78、张某欠李某5000元,经李某同意,张某把其债务的1/2转移给周某承担(   )。

A、这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

B、这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C、保证人赵某不知情,其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D、保证人赵某不知情,其有权拒绝对转移出去的25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79、李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至,但李某一直以没钱为由,请求张某再宽限一些时日。但据张某了解,赵某尚欠李某6万元,已届清偿期半年了,赵某一直没有归还,而李某也不向赵某催讨,在此情形之下,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

A、张某可以以意思通知的方式直接向赵某要求还款

B、张某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赵某还款

C、张某可以向赵某要求还款6万元,在扣除自己的5万元后将余款返还给李某

D、张某只能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赵某还款5万元

80、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准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部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约定付款期限为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况,于2004年7月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下列哪一项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A、请求宣告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请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万元债权    D、请求丙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答案

71、【答案】CD

【考点】所有权转移

【解析】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由此可知,委托保管合同并不能导致保管物所有权的转移。钱代理进行的赵与孙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依合同法52条规定,合同应为无效,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故孙不能取得电视机的所有权,孙此后对电视机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但是,虽然孙为无权处分,但李为善意第三人,依物权法106条规定,李某可以善意取得电视机的所有权。李与李娟之间的赠与为有效赠与,可产生所有权的转移。故本题的正确答案为CD。

72、【答案】BD

【考点】质押

【解析】按照《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李未将电视机交付给周,因此,质权未设立。按照《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立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质权未设立,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已经生效。BD正确。

73、【答案】C

【考点】善意取得

【解析】按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有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只有李某符合。可参照70、71题的解析。

74、【答案】C

【考点】代理人责任的承担

【解析】《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某委托钱某将其保管的彩电以适当价格出售。钱为赵的代理人,其本应尽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而处理其所代理之实物,但是,他却碍于与孙的关系,而与孙恶意串通,故意欺诈赵而将电视机低价卖与孙。因此,钱某和孙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C项说法正确。

75、【答案】ABC

【考点】违约责任

【解析】《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根据《物权法》第208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动产移转于第三人占有以设立质权,而本题中,李不履行质押合同中其所负担的有关交付质押物的义务,因此,李某应当对周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由于质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移转,不再属于李某所有,因此周某要求李某继续履行成为不能,但是,周可以要求李提供新的担保,也可要求其提前返还借款。周与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依合同法52条规定,李与周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无该条所规定的无效事由,因此,周不能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所以,ABC说法正确。

76、【答案】CD

   【考点】房屋买卖合同

   【解析】《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题中,张某将一套住房先后以不同的价格卖给不同的当事人,张某首次将房屋卖与李某时,其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张某仍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张某依然可以依法处分其财产权。但是,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张某与李某、赵某二人之间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皆合法成立并生效。而张某和李某之间的合同没有办理登记,而其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办理了过户登记,故李某依据合同享有的仅是债权,而赵某依登记而享有了物权。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赵某返还房屋,赵某也无返还的义务。AB说法错误,C项说法正确。张某因不能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应当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D项说法正确。

77、【答案】BD

   【考点】合同履行

   【解析】《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和第4项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题中付款地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且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题中BD两项说法正确。

78、【答案】AD

【考点】债务承担 保证

【解析】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受债务人的地位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心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两种情形。前者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后者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张某经债权人李某同意转让自己1/2的债务给周某,则对于该部分债务周某替代了张某的地位,张某对转让出去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因此,这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A项说法正确。按照《担保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175条也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D项说法正确。

79、【答案】BD

   【考点】代位权

   【解析】《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知,债权人的代位权只能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并且是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方式行使。因此,B项说法正确。同时,该条还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D项说法正确。

80、【答案】A

【考点】债的保全

【解析】按照《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题中,乙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期限限制,因此,乙不能请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甲、丙之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但甲对丙的债权尚未到期,乙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C项说法错误。丙并未对乙直接侵权,乙不能请求丙的侵权责任。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甲与丙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乙的利益,合同应为无效。所以,乙可请求法院宣告甲丙之间的合同无效,且不受时效限制。因此,A项说法正确。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9-11-7 11:04:3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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